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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铜陵人罗某是家小型机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4年5月因生产经营急需资金,罗某向周某协商借款事宜,后周某同意借款100万元,并将该笔借款汇入罗某指定的银行账户,罗某在进账单上签名。双方还约定了利息另行计算。当天,罗某与其所在机械公司共同出具给周某一张借条,该借条上载明:“因公司业务需要,今借到周某人民币100万元,借款时间为六个月,此据。” 在该份借条上,罗某签名在上,机械公司盖章在下。借款到期后,罗某与其所在机械公司未能及时归还本金及利息,周某向法院起诉,将罗某与其所在机械公司作为共同被告告上了法庭。
罗某在庭审中提出,他是公司法定代表人,他在借条上的签字是职务行为,周某不应将他本人作为被告起诉,该笔借款也应由机械公司承担。
原告周某认为,罗某作为法定代表人,在借条上签字时应尽到谨慎的注意义务,明确标明法定代表人身份,且罗某的签字与该机械公司的盖章并行,有理由相信是罗某与该机械公司共同借款。
一审法院支持了原告周某的诉讼请求,判决罗某与其所在机械公司归还周某借款100万元及利息,并承担连带责任。被告罗某不服,向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日前铜陵中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例评析:
法人借款并非全是职务行为
本案争议焦点在于被告罗某在借条上签字的行为,是作为共同借款人的行为,还是作为被告机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的职务行为。
法定代表人指依法律或法人章程规定代表法人行使职权的负责人。我国《民法通则》第43条规定: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8条进一步规定:企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以法人的名义从事的经营活动,给他人造成经济损失的,企业法人应承担民事责任。但是,法定代表人的对外民事行为并非都是职务行为。
本案中,法定代表人罗某在借条上签名的行为,不宜认定为职务行为,主要理由是:
一是从借条文义上看,借条上注明“因公司业务需要,今借到周某人民币100万元,借款时间为六个月,此据。”但未注明借款的主体,那么按一般理解,在落款处签字、盖章的均为借款主体,本案中,罗某、该机械公司分别在落款处签字、盖章,且分列上下,可以理解为罗某和该机械公司均为借款人。
二是被告罗某认为他不是作为借款人而是作为法定代表人在借条上签字,那么,他在签字时应尽谨慎的注意义务,在签名前的位置注明“法定代表人”字样,对其身份予以明确,否则,债权人有理由认为罗某作为共同借款人,负有还款义务。本案中, 罗某在签名时并未区分他作为法定代表人,而不是借款人的身份。
三是该《借条》上虽注明“因公司业务需要”,只能说明罗某借款的原因,但也不能排除罗某以个人名义借款用于公司的情形。且没有依据证明该借款确实用于该机械公司的业务往来。因此,不能认定罗某是以公司的名义代表公司对外借款。
综上分析,本案中,被告罗某在《借条》上的签名具有独立性,不宜认定为职务行为。他应当与其所在机械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共同归还周某借款100万元及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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